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王崙伍 被告 曾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曾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間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經伊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供其使用,依約以每月1日為結帳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逕予停用,除按約定利率(現為週年百分之15)計息外,逾期未滿1個月加算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逾期1月未滿2個月加算違約金200元,逾期逾2個月未滿3個月計計違約金300元,違約金採分段累計,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08年12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伊銀行本金702,952元、已屆期利息25,360元及違約金600元,共計728,912元,暨其中702,952元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8,912元及其中702,952元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
912元及其中702,952元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