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參酌被告係過失犯罪,並考量 渠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丁○○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渠所駕駛之車牌00—063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渠前揭自小客車駛出路旁,而與在同向車道直行、由乙○(丙○○涉犯此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所騎乘、後座附載丁○○之車號000—756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及丁○○均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丙○○將乙○及丁○○送醫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車禍肇事,致丁○○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要起步前,有注意看過後面沒車,才慢慢開出路旁,沒想到有一輛機車突然右轉過來,伊踩一下煞車,沒想到還是來不及云云。經查:
(一)質諸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前揭時、地為被告丙○○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核與被告丙○○及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相片14張附卷可稽,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質諸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要起步前,有注意看過後面沒車,才慢慢開出路旁,沒想到有一輛機車突然右轉過來,伊踩一下煞車,沒想到還是來不及等語,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此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丙○○駕駛自小客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駛出(迴車)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前揭委員會99年5月12日基宜鑑字第0995001042號函在卷可考,則被告駕駛汽車違反前揭規則以致肇事,而有過失,應無疑義。至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渠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