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溫朝堂 相對人 王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查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7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8355號確定裁定,向本院
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尚未終結,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審理中,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實,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300萬,此有聲請強
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預估
4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300萬元及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害65萬元(計算式為300萬元×5%×(4+4/12)=65萬元)。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65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7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