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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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9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陳采玲

被告 梁國鼎 (原名 梁國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1468元(含手續費及違約金3萬1650元),及其中1萬8325元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拋棄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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