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乙○○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先生」、綽號「石頭」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5日15時許,趁甲○○(原名 吳英梅 )處於急需款項周轉之際,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祥祿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30弄、祥錄企業社),貸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甲○○,約定利息每9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5千元(換算月息高達45分),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同時要求甲○○自願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而以此接續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1萬
7千元,甲○○並因遲繳利息,遂先後於97年4月8日、97年5月21日、97年8月8日,應「黃先生」等人要求,自願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乙○○收執作為擔保,及於97年8月28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乙○○,俾供償付本息(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另於97年4月6日13時30分許,乙○○因向甲○○收取利息未果,曾夥同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某機車行後方之空屋內,由該不明男子向甲○○恫稱:「沒把我的話放在眼裡,裝笑維」、「遲延繳納利息,隔天要償還2倍,如果還有下次,你就知死」(均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不堪負荷報警處理,警方遂循線於97年10月1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查獲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及乙○○等人所有供渠等為前揭重利犯行聯絡使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四)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237號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先生」、綽號「石頭」等成年男子就前述重利犯行;另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恐嚇犯行,彼此間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借款予告訴人甲○○後分期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前述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分工程度,與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罹犯前揭刑責,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復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希望給被告1次自新機會,現在也沒有人再向其追索款項之旨,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屬共犯「黃先生」等人所有,因前揭重利犯行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分別屬被告或共犯「石頭」等人所有,而皆係供渠等為本案重利犯行聯絡使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本票號碼││││新臺幣)│││├──┼───┼─────┼───────┼─────┤│一│97年3│30萬元│吳英梅(即 吳鄀 │CH0000000│││月25日││雅)││├──┼───┼─────┼───────┼─────┤│二│97年4│6萬元│甲○○│CH0000000│││月8日││││├──┼───┼─────┼───────┼─────┤│三│97年5│2萬元│甲○○│CH0000000│││月21日││││├──┼───┼─────┼───────┼─────┤│四│97年8│3萬元│甲○○│TH0000000│││月8日││││└──┴───┴─────┴───────┴─────┘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新臺幣)│││├──┼───┼─────┼───────┼─────┤│一│97年9│3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埔│XC0000000│││月15日││墘分行││└──┴───┴─────┴───────┴─────┘附表三:
被告乙○○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及共犯「石頭」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