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告 江鈴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江鈴鈴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899,90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69,230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98,730元,本院乃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5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佳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