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魏榮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複代理人 高子涵
胡玉龍 被告①洪 羅雅文
羅志 誠(遷出國外,國外住居不明,為公示送③ 羅志偉羅淑媛羅志傑鄭粉鄭國良鄭灯山鄭麗華鄭吉霖鄭麗娥 ⑫林 鄭秀鳳鄭芳銘蔡憲桂蔡駿騰沈登祥沈龍珠沈龍梅沈朝勝沈吉成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㉑沈 龍絨 被告㉒ 沈龍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滄棋 被告㉓ 羅榮生
羅春 美㉕ 羅榮土羅春玉羅榮雄羅榮松 ㉙鄭 賴秀英鄭龍彬鄭美 華㉜鄭滄棋㉝ 徐采嫺鄭貴鴻鄭景鴻鄭羽珊張麗珠鄭佩青鄭姵儒鄭姵惠鄭鴻龍張碧霞 (原名:鄭張碧霞)㊸ 鄭朝陽鄭一宗鄭武煌鄭榮能鄭漢村鄭鏡明邱勢竣 (原名: 邱彥超 )㊿ 鄭立隆 (原名: 鄭嘉文 ) 鄭炳文鄭劍龍鄭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洪羅雅文羅志誠 、羅志偉、羅淑媛、羅志傑、鄭粉、鄭
國良、鄭灯山、鄭麗華、鄭吉霖、鄭麗娥、 林鄭秀鳳 、鄭芳銘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鄭進興 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憲桂、蔡駿騰、沈登祥、沈龍珠、沈龍梅、沈朝勝、沈
吉成、 沈龍絨 、沈龍鳳、羅榮生、 羅春美 、羅榮土、羅春玉、羅榮雄、羅榮松、 鄭賴秀英 、鄭龍彬、 鄭美華 、鄭滄棋、徐采嫺、鄭貴鴻、鄭景鴻、鄭羽珊、張麗珠、鄭佩青、鄭姵儒、鄭姵惠,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鄭萬得 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402.19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蔡駿騰、沈龍絨、沈登祥、沈龍珠、沈龍梅、沈朝勝、沈吉成、沈龍鳳、羅榮生、鄭滄棋、鄭佩青、張碧霞、鄭立隆、鄭錫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達54人,且地形並非方正,倘採原物分割,共有人分配之面積細微,勢必造成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對全體共有人並非有利,故建請准予變價分割,並合併請求被告①洪羅雅文至被告⑬鄭芳銘應就渠等繼承被繼承人鄭進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另被告⑭蔡憲桂至被告㊵鄭姵惠應就渠等繼承被繼承人鄭萬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憲桂、鄭鴻龍、鄭炳文:我希望大家來商量,我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532至534頁)。
㈡被告蔡駿騰、沈龍鳳、鄭滄棋:變價分割應該是可以,我沒
有意願承受整筆土地,亦無意願分割特定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
㈢沈龍絨、沈登祥、沈龍珠、沈龍梅、沈朝勝、沈吉成、羅榮
生:以大家之意見為意見,我沒有意願承受整筆土地,亦無意願分割特定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
㈣鄭佩青:我不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祖產,應該要保護
起來,我希望用我繼承所能獲得之持分原物分割給我,但我不要繼承,我有領生活津貼問題,我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534頁、本院卷二第208頁)。
㈤被告張碧霞、鄭立隆:我贊成變價分割,我沒有要承受整筆土地,也沒有要分割特定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10頁)。
㈥被告鄭錫元:我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我沒有意願承受整筆土地,亦無意願分割特定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10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蔡憲桂、蔡駿騰、沈龍絨、沈登祥、沈龍珠、沈龍梅、沈朝勝、沈吉成、沈龍鳳、羅榮生、鄭滄棋、鄭佩青、鄭鴻龍、張碧霞、鄭立隆、鄭炳文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534至536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鄭進興死亡後,被告①洪羅雅文至⑬鄭芳銘均為其
繼承人,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69至106頁、第399至401頁)。
⒉被繼承人鄭萬得死亡後,被告⑭蔡憲桂至㊵鄭姵惠均為其繼
承人,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08至203頁、第399至405頁)。
⒊系爭土地登記為鄭進興、鄭萬得、被告鄭鴻龍、鄭張碧霞、
鄭朝陽、鄭一宗、鄭武煌、鄭榮能、鄭漢村、鄭鏡明、邱彥超、鄭嘉文、鄭炳文、鄭劍龍、鄭錫元、原告魏榮宗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為402.19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
⒋108年1月3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系爭土地非
屬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之限制(本院卷一第323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洪羅雅文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是否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⒈至⒊,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鄭進興、鄭萬得所有, 惟渠 等業已死亡,被告①洪羅雅文至⑬鄭芳銘、被告⑭蔡憲桂至㊵鄭姵惠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已分別繼承鄭進興、鄭萬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①洪羅雅文至⑬鄭芳銘、被告⑭蔡憲桂至㊵鄭姵惠應分別就渠等繼承鄭進興、鄭萬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鄭佩青雖辯稱其不願繼承等語,然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已生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效力,礙難於事後再行表示不願繼承,附此敘明。
㈡爭點二: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在卷可稽,又依不爭執事項⒊、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非屬耕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合理、適法之分配。經查:
⑴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後,依該所拍
攝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土地現況上僅種有作物、搭設非固定式棚架,此有該所108年10月5日函文1份及所附照片4張(本院卷二第178至182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上現無地上物存在,並無就特定部分分割予具有地上物之共有人之必要;又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402.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再依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原告、鄭進興、鄭鴻龍、張碧霞、鄭朝陽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約為58.094平方公尺(402.19×13/90,小數點後四位4捨5入,下同)、44.688(40
2.19×1/9)、11.172平方公尺(402.19×1/36)、33.516(402.19×1/12)、16.758(402.19×1/24),則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住○區○○路寬15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住○區○○路寬超過1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住宅區倘欲建築,原則上須滿足上開最小寬度、最小深度之要求,亦即依正面路寬而定,面積至少須達36至48平方公尺,是以倘採原物分割,除原告、鄭進興、鄭萬得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得滿足最小建築面積外,其餘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甚為狹小而無法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故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細分而過於狹小,共有人無法加以利用,顯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⑵再依上開兩造之陳述,原告、被告蔡駿騰、沈龍絨、沈登祥
、沈龍珠、沈龍梅、沈朝勝、沈吉成、沈龍鳳、羅榮生、鄭滄棋、張碧霞、鄭立隆、鄭錫元均表示無承受全部系爭土地之意願,亦無分割特定部分之意願;而被告鄭佩青雖表示希望以原物分割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割予其等語,然鄭萬得於75年12月28日死亡時,其妻 鄭余寶珠 (48年12月19日死亡)、長男 鄭聰和 (67年3月2日死亡)、次男鄭德旺( 昭和 11年5月31日死亡)、三男 鄭陸助 (昭和16年6月14日死亡)均早於其死亡,故無繼承權,僅有四男 鄭富村 、五男 鄭忠夫 、六男 鄭馬枝 、長女蔡 鄭招治 、次女 沈鄭杏 、三女羅 鄭秀英 得以繼承,此有手抄戶籍謄本6份、戶籍謄本5份(本院卷一第109、111、125、149、173、175、18
5、195、113、127、151頁)在卷可稽,渠等又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應均分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再被告鄭佩青之父鄭馬枝於105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被告張麗珠、其子女被告鄭佩青、鄭姵儒、鄭姵惠,此亦有戶籍謄本5份(本院卷一第195至203頁)存卷可證,又查無渠等拋棄繼承之情事,應均分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從而被告鄭佩青倘就鄭萬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仍係與被告⑭蔡憲桂至㊵鄭姵惠公同共有9分之
1,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是被告鄭佩青請求就其應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割予其,礙屬無據,況被告鄭佩青亦自承:我根本就不知道系爭土地在何處,我沒有能力承受全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足認被告鄭佩青就系爭土地並無仰賴生活之依存關係,尚無分割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其之必要性。
⑶綜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時,既有上開事實上之困難,且
有造成土地細分無法利用,未能達系爭土地分割之最大利益之情狀,又原告、被告蔡駿騰、沈龍絨、沈登祥、沈龍珠、沈龍梅、沈朝勝、沈吉成、沈龍鳳、羅榮生、鄭滄棋、張碧霞、鄭立隆、鄭錫元均表示無承受全部系爭土地之意願,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本院審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既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倘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兩造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變價程序拍賣,使兩造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額,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使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金錢分配,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之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表】┌─────────────┬──────────┬──────────┐│項目│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姓名│││├─────────────┼──────────┼──────────┤│原告魏榮宗│13/90│13/90│├─────────────┼──────────┼──────────┤│被告①洪羅雅文、②羅志誠、│公同共有1/9│連帶負擔1/9││③羅志偉、④羅淑媛、⑤羅志││││傑、⑥鄭粉、⑦鄭國良、⑧鄭││││灯山、⑨鄭麗華、⑩鄭吉霖、││││⑪鄭麗娥、⑫林鄭秀鳳、⑬鄭││││芳銘│││├─────────────┼──────────┼──────────┤│被告⑭蔡憲桂、⑮蔡駿騰、⑯│公同共有1/9│連帶負擔1/9││沈登祥、⑰沈龍珠、⑱沈龍梅││││、⑲沈朝勝、⑳沈吉成、㉑沈││││龍絨、㉒沈龍鳳、㉓羅榮生、││││㉔羅春美、㉕羅榮土、㉖羅春││││玉、㉗羅榮雄、㉘羅榮松、㉙││││鄭賴秀英、㉚鄭龍彬、㉛鄭美││││華、㉜鄭滄棋、㉝徐采嫺、㉞││││鄭貴鴻、㉟鄭景鴻、㊱鄭羽珊││││、㊲張麗珠、㊳鄭佩青、㊴鄭││││姵儒、㊵鄭姵惠│││├─────────────┼──────────┼──────────┤│㊶鄭鴻龍│1/36│1/36│├─────────────┼──────────┼──────────┤│㊷張碧霞│1/12│1/12│├─────────────┼──────────┼──────────┤│㊸鄭朝陽│1/24│1/24│├─────────────┼──────────┼──────────┤│㊹鄭一宗│1/24│1/24│├─────────────┼──────────┼──────────┤│㊺鄭武煌│1/24│1/24│├─────────────┼──────────┼──────────┤│㊻鄭榮能│1/24│1/24│├─────────────┼──────────┼──────────┤│㊼鄭漢村│1/24│1/24│├─────────────┼──────────┼──────────┤│㊽鄭鏡明│1/24│1/24│├─────────────┼──────────┼──────────┤│㊾邱勢竣│1/12│1/12│├─────────────┼──────────┼──────────┤│㊿鄭立隆│2/36│2/36│├─────────────┼──────────┼──────────┤│鄭炳文│1/18│1/18│├─────────────┼──────────┼──────────┤│鄭劍龍│1/18│1/18│├─────────────┼──────────┼──────────┤│鄭錫元│6/270│6/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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