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智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智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鄒智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第18頁、第23頁)。是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高本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2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鄒智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智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已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友人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內(正確地址不詳),先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因另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通知至該隊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鄒智帆於憲兵隊調查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其坦承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㈡1.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編號:0000000000A各1紙。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基隆憲兵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