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權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清標 訴訟代理人 殷至宏
李家榮 被告 蔡栯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更正請求金額為87萬3,323元,且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1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泉松飲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同月16日及22日向伊訂購共計5萬400罐啤酒,並以支票給付貨款121萬8,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後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惟被告迄今僅給付34萬4,677元,即未再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7萬3,3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32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系爭協議書、匯款明細、轉帳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108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聲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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