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照岡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照岡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再按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本院受理該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既遂、未遂之犯行,但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詞,住宿用餐發票及消費明細,WhatsApp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有相關證人 周孟翰 等人尚未經對質詰問,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先前涉犯多起詐欺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05年5月18日出監,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本件之審理進度,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及起訴書所認定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按時報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吳承學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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