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49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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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4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49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林春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期)計算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三期,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2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5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連續收取3期,最高以3期為限,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5,65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