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儒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儒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儒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 上開 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 陳藝慧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之「勝發製香」金紙店內,趁陳藝慧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藝慧所有置放於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及沉香手珠1條得手,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陳藝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藝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余儒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藝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詐欺、侵占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現金1萬8千元、沉香手珠1條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