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該(3)日1時2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於該(3)日0時48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9毫克,酒精濃度雖非甚高,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為深夜零時、地點、車輛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3號被告吳政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翰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2時至翌(3)日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3)日1時2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忠街與西華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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