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柏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斷裂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頭皮撕裂傷」更正為「頭皮撕裂傷8公分」;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劉瑞祥 積欠款項未還,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斷裂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告劉柏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邑不滿劉瑞祥積欠款項未還,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8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劉瑞祥,致劉瑞祥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肘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瑞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0被告劉柏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0告訴人即證人劉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成傷之事實。0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各2張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0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即妨害秩序存有故意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俊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在場人 陳文清陳永志陳偉傑劉瑞和 (均另行偵辦)互不相識,係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嗣被告與在場人陳文清發生口角,陳文清與同案被告黃俊傑及在場人陳永志、陳偉傑、劉瑞和遂上前毆打被告,未有明顯在場助勢之舉措,發生衝突地點亦限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O樓停車場,未有擴及其他民眾及他處公共場所之情事,此經被告、同案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肯認,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以,從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持續時間、地點、規模、方式等客觀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0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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