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5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邱志仁

被告 林基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核撥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6.8%計算,第7個月至第18個月改依年息14.8%計算,第19個月起改依年息10.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6年9月27日止,尚欠本金339,156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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