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848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告 顧枝成

楊晨均 (原名 楊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雖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076元,未逾10萬元,而上開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又查本件被告顧枝成及被告楊滿妹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樹林區及高雄市美濃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本件之管轄,然本院考量被告顧枝成係本件貸款之主債務人,復審酌本件屬連帶債務,倘被告任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是為被告應訴便利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併同移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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