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3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告 程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0元,及及其中①新臺幣25,594元、②新臺幣10,646元、③新臺幣2,000元,均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6.66、②百分之12.75、③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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