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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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4號
民國109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協村
徐世興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市 交裁字第32-BZG181276(徐協村部分)、32-BZG181277號(徐世興部分)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徐世興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3時26分許,由原告徐協村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並提供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巡官翁鉞勳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81276(徐協村部分)、BZG181277號(徐世興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徐世興不服舉發,曾於109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徐協村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7月1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1999800號函查復略以:「旨案係民眾檢舉,0000000號車於○○區○○路○段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經本分局重新檢視民眾提供資料,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等語。徐世興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徐協村,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7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81276號裁決書、第32-BZG181277號裁決書,各裁處徐協村「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及裁處徐世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二,以上二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109年9月2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同意撤銷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9年8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9年9月13日前繳送牌照。(二)109年9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9年9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參本院卷第97頁)。
二、原告主張:因當日徐協村駕車時,後方有機車按喇叭且車速很快,徐協村因當天要做右手板機指手術,反應不及且右手指無法正常出力,才導致偏離車道,並無迫使他人讓道之意圖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徐協村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6日13時26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7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1999800號函、109年9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8973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因徐協村當天要做右手板機指手術,反應不及,且右手指無法正常出力云云。惟經檢視徐協村所提供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手術暨局部麻醉同意書可知,徐協村有「右手無名指板機指」及「解離手術改善疼痛」之情,雖為屬實。惟查,徐協村違規時間為109年3月26日13時26分,然該同意書之簽署時間為同日22時26分,堪認徐協村違規當時,尚未進行手術。且該同意書並未敘明右手板機指與控制方向盤之能力有何關聯,況徐協村既知其罹有右手板機即將進行手術,右手指無法正常出力,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駕駛汽車違反交通規則,本件徐協村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自不應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而不顧,逕自於道路行駛,亦不容許徐協村隨意以其曾患有右手板機指一事即作為免責之藉口。
(三)徐協村又主張:伊雖偏離車道,但並無迫使他人讓道之意圖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理由載明略以: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為斷。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
00:00:00處,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徐協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兩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亦無任何車況;在影片時間00:00:02處,檢舉人車輛駛近徐協村車輛右後方;在影片時間00:00:03處,兩車道前方仍無其他車輛及車況,檢舉人車輛之車頭約略與徐協村車輛之車尾併行,此時徐協村駕駛之車輛突然變換至慢車道,並迫近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且煞車燈未亮啟,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在影片時間00:00:05處,徐協村駕駛之車輛進入網狀線,後煞車燈亮啟、在影片時間00:00:06處,徐協村之車輛通過網狀線,後煞車燈亮啟,並直行銜接快車道,此時兩車道前方仍無其他車輛及車況;在影片時間00:00:08處,徐協村駕駛之車輛再次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後煞車燈持續亮啟,且停止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方,意圖阻擋檢舉人車輛之行進動線,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徐協村駕駛系爭車輛,兩度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意圖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復以「在車道中減速、暫停」之方式,迫使檢舉人煞車減速,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徐協村。縱徐協村主張:後方有機車按喇叭且車速很快等情屬實,則徐協村仍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後再行變換車道,而非以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再於車道中緩速且數次停頓。故徐協村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又徐協村之行為除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減速及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人車讓道」,同時亦有同條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態樣,然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
(四)再觀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可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經查,本件係徐協村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任意驟然減速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汽車所有人得主張系爭駕駛行為非出於本身所為,以作為免除吊扣牌照處分之依據,無非間接提供駕駛人得以罔顧法令規範,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並助長該車在道路上危險行駛之風險。故原告裁罰車主徐世興部分,亦屬有據。綜上,徐協村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高市交裁字第32-BZG181276號、第32-BZG18127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51頁)、舉發機關109年7月1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19998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幀(參本院卷第57-59頁)、徐協村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1-65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手術暨局部麻醉同意書(參本院卷第66頁)及採證光碟1份(存於本院卷第67頁內)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徐協村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一、二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109年3月26日13時26分許在系爭路段之違規情形後,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109年3月28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9頁)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徐協村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6日1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以109年7月1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1999800號函查覆載明略以:「旨案係民眾檢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檢舉0000000號車109年3月26日13時26分,於○○區○○路○段『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各處駕駛及車主)』交通違規,經本分局重新檢視民眾提供資料,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因徐協村當天要做右手板機指手術,反應不及,且右手指無法正常出力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徐協村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手術暨局部麻醉同意書(參本院卷第66頁),雖證明徐協村因患有「右手無名指板機指」,於違規當日排有「解離手術」一情屬實,然該同意書簽署時間為當日22時26分,本件違規時間為當日13時26分,據上可知,徐協村於違規當日尚未進行手術。再查,該同意書並未敘明右手板機指與控制方向盤之能力有何關聯,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縱徐協村因上開病徵致右手無名指無力屬實,然原告為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徐協村既知其罹有右手無名指板機指,即將進行手術,右手無名指無法正常出力,如欲外出,即應請求家人陪伴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而不應完全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恣意仍駕車違反交通規則,亦不容許徐協村隨意以其曾患有「右手無名板機指」一情,即作為免責之藉口。
(五)原告又主張:徐協村雖有偏離車道,但並無迫使他人讓道之意圖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光碟採證影片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0處,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徐協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兩車道前方均無其他車輛,亦無任何車況;在影片時間00:00:02處,檢舉人車輛駛近徐協村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在影片時間
00:00:03至00:00:04處,兩車道前方仍無其他車輛及車況,檢舉人車輛之車頭約略與徐協村駕駛之車輛之車尾併行,此時徐協村駕駛之車輛突然變換至慢車道,並迫近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且煞車燈未亮啟,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在影片時間00:00:05處,徐協村駕駛之車輛進入網狀線,後煞車燈亮啟;在影片時間
00:00:06處,徐協村駕駛之車輛通過網狀線,後煞車燈亮啟,並直行銜接快車道,此時兩車道前方仍無其他車輛及車況;在影片時間00:00:08處,徐協村駕駛之車輛再次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後煞車燈持續亮啟,且停止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方,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5-95頁)。故依前揭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已足證徐協村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態樣,至為灼然。復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參以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而非以處罰條例第33條相關規定處罰,要無疑義。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顯示,徐協村確有「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之違規態樣,如上所述。足徵徐協村上開主張,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洵不足採。
(六)另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中,檢舉人之車輛係以一般正常速度行駛,惟徐協村先以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又於綠燈且車前並無其他車況時,在車道中緩速且數次停頓,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縱徐協村主張:因前方發生車禍,不得以緊急應變往外切等情屬實,則原告仍應俟檢舉人車輛通過,並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後,始能變換車道,而非以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再於車道中緩速且數次停頓。從而,徐協村以「迫近」、「未保持安全間隔」、「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洵無爭議。
(七)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僅規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而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查徐世興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為徐世興起訴時所自承,則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規定,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惟徐世興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未善盡所有人監督責任,容任駕駛人徐協村違反上開法律,且徐世興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故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徐協村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如上所述。是徐世興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二所示,尚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徐協村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對徐協村、徐世興,分別據以裁處如原處分一、二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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