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夢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6行「檢體編號Z0000000000」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張夢麟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第1086號、第140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在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因被告前係以戒癮治療為戒斷方式,未曾經國家以強制力將其與毒品隔離以戒斷毒癮,或因施用毒品而付出相當金錢為代價,而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相隔不到1月,顯見被告之毒癮未曾戒除,本即會反覆發生,若以其反覆施用毒品之犯行累加其應執行刑,實有違罪刑相當性,對其將來賦歸社會恐亦生更多阻力,於社會而言或可能耗費更多資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108年9月17日18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毒偵874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宣告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