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含電池)壹台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啟峰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含電池)1台及記憶卡
1張,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
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80號案件偵查在案,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含電池)1台及記憶卡1張,俱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錄影影像截圖(警卷第26至29頁、第36至4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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