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典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25、100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處分(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案槍擊事件發生後,即離開原處所前往他處藏匿,為避免被告逃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6日核發拘票與警方對被告執行拘提,迄111年1月8日10時24分許,始在被告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巷00號前將被告拘提到案。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欲湮滅證據(將案發時穿著衣物換掉),且從被告案發時駕駛之車輛中扣得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不久即萌生逃亡之意。
(二) 次佐以 被告為警方拘提到案後,先坦承案發後先前往臺中藏匿等語,復又於偵查中改稱:沒有去臺中,只有去洗澡洗衣服出門,因為不想跟此事牽連才離家等情,堪認被告不僅於案發後逃匿,且於遭拘提到案後掩飾其逃亡之處所及逃亡之真正動機。
(三)縱原處分認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於警察職務退休後,與同案被告 張壬榤 、證人 張宸源 等人從事土方事業獲利頗豐,參以被告得持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不但有資力,亦有特殊管道可利用,原處分僅諭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顯低估被告資力,甚且,原處分亦僅諭知被告限制住居而未限制其出境出海,亦錯估被告藉由非法管道潛逃之能耐,無法達到確保審判程序得以順利之目的,更無法防免被告逃亡之結果發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僅符合羈押原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為: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而考量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雖有同案被告張壬榤、 侯博鈞 之證述,且被害人 張嘉恩 因於111年1月5日中彈身亡,有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然審酌上開證據認被告所涉犯嫌尚有調查必要,加以本案被告有6人,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均未羈押或交保,而本案經檢察官詳細調查,應認被告尚無勾串共犯之虞,本案被告雖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但就被告所為應足以相當之交保金即可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故本案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巷00號。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首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其次認定有無上揭條文所列之各款羈押原因,最後則判斷現階段有無藉由羈押處分保全偵查、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準此,法院在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前,需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始可,倘被告無從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自不能逕命具保以代替羈押,此為歷來實務所肯認。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僅泛稱(參前聲請意旨)被告符合羈押之原因並於後括號內記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指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逃亡至臺中之事實,及被告具有相當資力等情,認為原處分命被告具保之保證金15萬元並限制住居之處分不妥,但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必要性為何等節,而未就羈押之前提要件「犯罪嫌疑重大」以及羈押之必要性為說明,又聲請意旨雖陳稱被告有相當資力,然卷內並無證據得資證明,應僅為聲請人之單方面推測,故聲請人以上述簡略之理由認為應將原處分撤銷,並提起聲明異議,本院無從採納,先予敘明。
(二)然本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嫌,經被告否認犯行在卷,原處分亦僅以:「...然審酌上開證據認被告所犯罪嫌尚有調查必要,加以本案被告有6人,除被告以外其餘之被告均未羈押或交保而本案經檢察官詳細偵查,應認為被告尚無勾串共犯之虞,本件被告雖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但就被告所為應足以相當之交保金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故本件尚無羈押之必要...」等語,逕認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命被告以15萬元具保,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理由中,漏未就被告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嫌疑重大為審酌,反先敘及「審酌上開證據認被告所犯罪嫌尚有調查必要」等情,似認定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嫌尚未釐清;嗣再以「應認為被告尚無勾串共犯之虞,本件被告雖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但就被告所為應足以相當之交保金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故本件尚無羈押之必要...」等語,亦漏論及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直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而為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原處分之認定已有未合。
(三)從而,原處分除未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為認定外,亦未就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羈押原因加以說明,即逕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似就羈押之審查事項有所誤解;是原處分逕認本案即無羈押之必要,尚嫌速斷,況依卷內現存事證,原處分既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本案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標準,顯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亟待究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究竟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以及羈押原因為何,均猶待原審詳細審酌並於理由中說明論列。是原處分遽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難認妥當允洽。本案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處分存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審撤銷原處分並發回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