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第3行所載:「於民國96年6月10前某日」補充更正為:「於96年6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第6行所載:「(上二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更正為:「(上二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第11至16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11時許,乙○○在其位於臺中市住處上網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小蔓」之成年人佯稱可外出伴遊2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相約至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四段路口之永豐銀行云云,乙○○遂至該處等後,並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阿成 」之成年男子佯稱其需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職業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在上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79元至前揭 李雪滋 所開立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及證據欄㈣補充:「各1份」、㈤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查被告將李雪滋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渠等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且依其智識程度,明知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數額甚多,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