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七年六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規定,上開假釋經撤銷,併予執行殘刑,再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四時十二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旁,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路燈安定器三十組;復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再騎乘三輪車返回上址,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路燈安定器三十組,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嗣為甲○○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甲○○所有之路燈安定器,惟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見東西放置該處很久,未以他物覆蓋或圍籬,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東西,附近又沒人在工作,也沒看到告示牌,才自行拿取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是被告乙○○說那是沒人要的東西,叫伊幫忙搬走,並沒有看到現場有告示牌,晚上那次有被人追,但被告乙○○說快跑云云。經查:上述路燈安定器為告訴人甲○○所有,外觀上並非廢棄物、無主物,放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倉庫出入口旁,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當日下午屋內有人在工作,並未同意任何人處分上述路燈安定器,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稽,是被告二人顯然未徵求告訴人同意而竊取上述路燈安定器。再者,告訴人於被告二人第一次行竊離去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該址書立告示牌「車號000-000,請勿竊取私人物品」,目的在於遏止被告二人再次竊取賸餘之路燈安定器,必將告示牌立於明顯易見之處,以達警示之功能,被告二人再次返回現場行竊時,焉有未見該告示牌之理。退而言之,據證人即里長 周煌 能在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看見被告二人在已下班的工廠旁搬東西,伊大喊做什麼,被告二人即迅速離開,伊騎腳踏車追但沒追到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被告二人既已聽聞證人呼喊,理應相詢該路燈安定器是否為他人棄置之物,若非明知己為竊取行為,何以心虛而迅速逃離現場,是被告二人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渠等所辯洵無可採。此外復有監視器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竊取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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