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以美國加州之「天天樂」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犯嫌,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論以包括之一罪為已足。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經營賭博之前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經營規模、時間,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簽單十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97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在其經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清茶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美國天天樂」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賭客每次下注以新臺幣(下同)80元為1注,可任選2組(二星)、3組(三星)或4組(四星)號碼後,以每日開獎之美國加州天天樂開獎號碼作為其賭博之中獎號碼,賭客若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0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5萬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68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上開獎號,賭資則悉歸甲○所有。嗣於97年2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1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單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