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在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名義上由 吳忠修 加盟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豐樂店擔任店長,除負責綜理店內事務外,並負有收齊店內每日營業現金,及於翌日將前1日之營業現金匯回總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17日14時許,將原應繳回總公司之同年月14日至17日等4日早班之營收現金取走,嗣於同日晚上7、8時許,復折返店內取走當日之營收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7,95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迄隔日(18)10時30分許,經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乙○○接獲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加盟部門通知始往前察看,並與甲○○聯繫,惟甲○○已不知去向,遂清查甲○○經手之帳目明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影本4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85年度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全家便利商店」豐樂店店長,負責綜理店內事務外,並負有收齊店內每日營業現金,及於翌日將前1日之營業現金匯回總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4日營業現金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6年12月17日14時許及同日晚上7、8時許,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豐樂店店長之機會,接續侵占上開營業現金款項,就上開2次侵占行為,在時、空上各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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