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家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衣軒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 陳炳 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第14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5號、第23933號、第25074號、第28257號、第298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2號、第25454號、第27619號、第325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至第19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第5121號、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家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衣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欽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他人所承諾之報酬,各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李衣軒先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周家賢租屋處,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遠東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5張交付周家賢轉交他人使用,周家賢遂於翌(7)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附近,將李衣軒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自己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陳炳欽轉交他人使用,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炳欽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發財 」之人(以下稱「林發財」);復由陳炳欽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點,將上開提款卡均寄送給「林發財」。嗣「林發財」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壬○○、子○○、癸○○、辛○○、丑○○、庚○○、乙○○、甲○○、己○○、丙○○,使壬○○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周家賢、李衣軒所申設之各該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子○○匯入李衣軒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9,986元該筆贓款因遭圈存未及領出外,其於贓款旋均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李衣軒帳戶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334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第27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家賢、李衣軒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陳炳欽則自承收受被告周家賢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所轉交被告李衣軒申設之華南帳戶、國泰帳戶、台新帳戶、遠東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並透過「空軍一號」之貨運方式寄送給「林發財」使用,藉此賺取佣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與被告周家賢有一些債務問題,就幫被告周家賢找偏門工作,讓他賺錢,我也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誤信詐騙集團節稅話術,加上我自己之前做過博弈工作,大約知道金流方式,「林發財」說每個帳號每天都有上限規定,一開始雖然有些遲疑,但想想他說的內容在現實生活確實可能,真以為是租用帳戶節省錢而受騙,才幫被告周家賢寄送卡片,當知道受騙時,馬上告訴對方要立即報警及掛失銀行卡,怎可能是詐諞集團成員,我也將與「林發財」間完整對話提供給檢警單位,並未刪除對話或有掩飾、隱匿之情形,由我與「林發財」間之對話即可證明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是上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我也沒有拿到錢,並非貪圖中間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對渠等預見將所申辦郵局帳戶、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周家賢交付被告陳炳欽轉交他人,被告周家賢並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密碼告知「林發財」,被告陳炳欽再將被告周家賢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郵寄給「林發財」或其指定之人收受,「林發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壬○○等10人,使被害人壬○○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周家賢、被告李衣軒申設之各該帳戶內,匯入帳戶內贓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周家賢、李衣軒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6至8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至5頁、第10至15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6至8頁、第16至17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4至5頁、第8至10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5至6頁、第13至14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4至5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4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一-第62至63頁、第65至67頁、第76至77頁;2355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3至18頁;2507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51至54頁;2402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六-第23至25頁;2545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七-第20至22頁;原審1403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82頁、第108至110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2頁、第273至274頁、第307頁、第313頁),被告陳炳欽亦就其與「林發財」聯繫、收受被告周家賢轉交上開帳戶並將之寄送給「林發財」或其指定之人使用之經過情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第51至53頁;警卷十一第8至10頁;1971號偵緝卷-以下稱偵緝卷一-第10至11頁、第32至35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308至311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儲字第1120941585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交易/彙整登摺明細(見警卷一第13至17頁;警卷二第22至23頁)、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約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71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742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見警卷七第11至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7715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21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7677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及對帳單(見偵卷六第39至4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遠銀詢字第112003849號函及所附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3至2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通清字第1120041977號函及所附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31至37頁)、被告周家賢與陳炳欽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警卷一第33頁;警卷十一第19至60頁、第73頁;1971號偵緝卷-以下稱偵卷十三-第59至119頁)、被告陳炳欽與「林發財」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警卷十一第11至17頁;偵卷十三第121至195頁)、被告李衣軒與周家賢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二第52至7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周家賢、李衣軒2人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事實,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渠等自白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炳欽固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被告陳炳欽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將被告周家賢、李衣軒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林發財」,係因被告周家賢託其幫忙尋找賺快錢工作,其因此在臉書找工作社團找到「賺快錢、無事尾、節稅、現領」貼文,而與「林發財」聯繫等語(見警卷十一第8頁;偵卷十三第33頁)。再觀諸被告陳炳欽與「林發財」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陳炳欽一開始與「林發財」聯繫即告知「林發財」係看到「偏門工作」想詢問一下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21頁)。上情足見被告陳炳欽、周家賢自始即無尋找辛苦付出勞力之正當工作意思,且由被告陳炳欽所述之臉書貼文內容特別強調明載「無事尾」、「偏門工作」等節,可知「林發財」在臉書發布上開貼文時,已使用暗示性言詞讓瀏覽貼文之人了解其所提供之工作並非合法正當甚明。又「林發財」與被告陳炳欽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三第123至137頁),雖顯示「林發財」告知被告陳炳欽係從事「金流避稅財務」,因公司資金量大,銀行會限制額度,而需租用銀行卡,合作模式有「不控」租用3天不須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當天驗卡當天領現1本9至12萬元;「可控」租用5至7天,見面付2萬元,需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並配合住宿包含食宿20萬至30萬元云云,由「林發財」告知被告陳炳欽之合作模式,明顯可見「林發財」目的在使用被告陳炳欽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使用方式有「不控」及「可控」,而所謂不控及可控指金融帳戶申設人是否必須於「林發財」使用帳戶期間,配合「林發財」控制行蹤,留滯於「林發財」指定之處所,「林發財」所說明之使用金融帳戶方式明顯違反一般正常工作情況,觀之被告陳炳欽就「林發財」所述之事曾表示「因為我5/17去了一家,我綁了7家...我去存錢就怪怪的,去查後變異常...他說是博弈的錢,剛好我有玩,他講的點我是覺得沒問題,但人家都說是詐騙戶...」、「而且我想說約綁,然後他每天都是大金額,我就想說詐騙不會每天收入那麼好吧」等語,顯見被告陳炳欽與「林發財」接洽前,已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交出,而因涉及詐騙遭圈存通報成為警示帳戶,被告陳炳欽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與「林發財」接洽前,即曾提供申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帳戶遭警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故被告陳炳欽對於「林發財」所述擬出資租用他人申設金融帳戶,其匯入、轉出帳戶之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所得一節,並非毫無警覺,而未全然相信「林發財」所宣稱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表面理由,被告陳炳欽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對交出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使用有所認知(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陳炳欽當能預見「林發財」欲租用他人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騙工具之用。再者,被告陳炳欽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為了賺取佣金,在被告周家賢與「林發財」間居中介紹聯繫,「林發財」說收取帳戶資料是要幫公司減稅,但其上網查發現是有問題的,其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去犯罪,也無法確保其交出去的帳戶資料不會遭用於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參以被告陳炳欽與被告周家賢聯繫時,亦曾表示:「然後我覺得3天的話,比較沒有問題,而且卡就領跟轉都有限制,金額不大比較不會有人去查」、「就是帳號還沒出問題前,他就說先給我100,000回去...」、「然後我會一直說你如果擔心就不要了...我是沒問卡的用途,我覺得問了他不一定會說...然後我認知是要快錢一定有風險,只是好不好處理這樣」等語(見偵卷十三第71頁、第75頁、第83頁),另被告與周家賢間亦有「(周)如果我上面說的都有的話、14天就可以拿到10萬元」、「(陳)那會變人頭帳戶吧!」、「(周)你一起用」、「(陳)我怕最後會變成詐騙共犯」等對話(見警卷十一第19頁),益徵被告陳炳欽對於將被告周家賢、李衣軒上開帳戶交付「林發財」使用,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有所預見,灼然至明。綜合上述各情相互勾稽,可見被告陳炳欽為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寄送提款卡給「林發財」收受前,對於「林發財」欲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懷疑,而已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可能遭用於不法,仍為圖賺取佣金而不顧提供被告周家賢、李衣軒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猶決意轉交被告周家賢、李衣軒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任由真實身分不明之「林發財」等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證被告陳炳欽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陳炳欽辯稱係因被告周家賢急需用錢,其才會為被告周家賢尋此門路云云,應屬其犯罪之動機,與其在交付被告周家賢、李衣軒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難以因此遽認被告陳炳欽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被告陳炳欽辯稱其係誤信「林發財」所言為節稅而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發現受騙時馬上報警處理,確實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由被告陳炳欽與「林發財」及被告周家賢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炳欽在轉交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帳戶給「林發財」前,即已對「林發財」所說使用他人帳戶是為節稅理由存有疑慮,而未全然相信,方與被告周家賢對談時提及「我的認知是賺錢一定有風險、我很怕有問題發生、那會變人頭帳戶吧、我怕最後變成詐騙共犯」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陳炳欽並非如其所辯誤信「林發財」所述使用帳戶之表面理由為真,至於被告陳炳欽於事發後縱使向員警報案,惟依前揭證據觀之,其行為前既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仍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案發後向員警報案之舉,或有可能只是藉此規避刑責,明顯無法反證被告陳炳欽係因無辜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被告陳炳欽辯解,均難採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明知「林發財」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集團成員使用,顯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集團收簿手,渠等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云云。由被告3人歷次供述,及被告周家賢、陳炳欽間或被告陳炳欽與「林發財」間之卷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周家賢委託被告陳炳欽代為覓職,被告陳炳欽遂上網尋找後,發現「林發財」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上所刊登求才廣告,而與「林發財」聯繫,了解工作內容為提供報酬徵求租借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陳炳欽遂轉知被告周家賢此事,被告周家賢再告知被告李衣軒後,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均同意提供名下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被告陳炳欽亦可藉此取得仲介報酬,由此可知,被告陳炳欽、周家賢係居於與「林發財」對立之地位,而分別立於出租、承租金融帳戶之不同立場約定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且「林發財」於對話紀錄內,並未向被告陳炳欽說明承租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詐騙工具而稱是為「節稅」,亦未告知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計畫,若被告陳炳欽、周家賢與「林發財」交談後,有參與「林發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而有共同向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林發財」理應明白告知被告陳炳欽、 周家賢渠 等犯罪計畫為是,故被告陳炳欽、周家賢並非在知悉「林發財」與其所屬集團成員間欲使用金融帳戶詐騙他人之犯罪計畫情況下,而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提供自己或與「林發財」共同對外徵集帳戶之意思,分擔提供或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難認被告陳炳欽、周家賢認知「林發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犯罪計畫,並與「林發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詐欺犯罪事先有所謀議,同意分擔收取金融帳戶之一部分行為甚明,被告周家賢、陳炳欽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與「林發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收簿手之工作,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周家賢、陳炳欽是否因提供帳戶而與「林發財」約定報酬或因此取得報酬,與被告周家賢、陳炳欽是否有自己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行之主觀犯意無涉,蓋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收取報酬,仍因其並無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僅經法院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刑者,比比皆是,亦有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然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而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雖自己並未獲利仍願為他人利益涉險犯罪,所在多有,當難因此遽認被告周家賢、陳炳欽曾與「林發財」約定使用本案金融帳戶之報酬,遽認渠等有自己參與正犯犯行之意思,上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周家賢、陳炳欽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家賢、李衣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周家賢、李衣軒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家賢、李衣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李衣軒將其申設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永豐帳戶交付被告周家賢,被告 周嘉賢 再將之連同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轉交給被告陳炳欽郵寄「林發財」或其所指定之人收受,並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壬○○、子○○、癸○○、辛○○、丑○○、庚○○、乙○○、甲○○、己○○、丙○○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周家賢、李衣軒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至被告李衣軒帳戶再領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3人曾參與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壬○○等10人而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3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取得被告周家賢申設之郵局帳戶、李衣軒申辦之華南帳戶或國泰帳戶之人基於同一詐騙及洗錢目的接續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子○○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子○○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附表所示6筆金額至被告周家賢郵局帳戶、被告李衣軒華南帳戶、國泰帳戶內,除其中1筆19,986元匯至被告李衣軒華南帳戶後,因被告李衣軒申設之華南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其他款項均已成功匯入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帳戶並提領殆盡已遮斷該筆贓款之金流,形成斷點,縱該筆19,986元贓款未及提領,而尚未有遮斷該筆贓款金流,形成斷點,使該筆贓款難以追查之洗錢既遂行為,然因取得被告李衣軒華南帳戶之人既係以同一犯罪目的接續對被害人子○○施行詐騙,且其中部分詐騙贓款已遭領出達洗錢既遂之階段,縱有部分贓款未完成洗錢,仍應論以一個洗錢既遂罪,是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3人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周家賢除交出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外,依其與被告陳炳欽、「林發財」之聯繫內容,其已認知收受並轉交李衣軒所交付之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被告陳炳欽轉寄給「林發財」,期藉此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獲取報酬;被告陳炳欽亦知悉其係1次將被告周家賢所交付自己郵局帳戶連同被告李衣軒申設之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永豐帳戶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寄送給「林發財」,目的在藉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以獲得轉介之報酬,而刑法上雖無「共同幫助」之概念,被告周家賢、陳炳欽各自仍應 就渠 等提供如附表所示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均一併負責。被告3人均以1個交付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壬○○等10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述各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3人以同一提供附表所示全部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壬○○等10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而檢察官雖①未就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庚○○、乙○○、甲○○、己○○、丙○○等人遭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對被告李衣軒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李衣軒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壬○○、子○○、癸○○、辛○○、丑○○等人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子○○遭詐欺取財或洗錢已提起公訴之同一事實,且附表編號2及6至10所示犯罪事實,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22號、第25454號、第27619號、第32506號、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第5121號、第56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另②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周家賢幫助詐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壬○○、子○○、癸○○、辛○○、丑○○等人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暨就被告周家賢幫助詐取附表編號6、9所示被害人庚○○、己○○財物及幫助洗錢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628號移送併辦,而未就被告周家賢幫助詐取附表編號7、8、10所示乙○○、甲○○、丙○○財物及幫助洗錢事實移送併辦,然因檢察官起訴漏未敘及或漏未移送被告周家賢幫助對附表編號7、8、10所示被害人乙○○、甲○○、丙○○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周家賢經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有前揭同一事實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針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全部事實均訊問被告周家賢就各該犯罪事實之意見,已給予被告周家賢防禦之機會,自均應併予審究。③檢察官追加起訴時,雖僅就被告陳炳欽幫助詐取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壬○○、癸○○、辛○○、丑○○等人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暨就被告陳炳欽幫助詐取附表編號6、9所示被害人庚○○、己○○財物及幫助洗錢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628號移送併辦,而未就被告陳炳欽幫助詐取附表編號2、7、8、10所示子○○、乙○○、甲○○、丙○○財物及幫助洗錢事實移送併辦,惟因檢察官追加起訴漏未敘及或移送被告陳炳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炳欽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有前揭同一事實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針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全部事實均訊問被告陳炳欽就各該犯罪事實之意見,已給予被告陳炳欽防禦之機會,亦均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周家賢、李衣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3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682號、第2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關被告3人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己○○、丙○○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衣軒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13日與被害人癸○○調解成立;被告周家賢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害人庚○○調解成立,被告周嘉賢已依約給付2期款項;被告周家賢與李衣軒復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3月29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子○○調解成立,被告李衣軒並履行一期和解條件,被害人癸○○同意對被告李衣軒從輕量刑;被害人庚○○同意對被告周嘉賢從輕量刑;被害人子○○亦同意對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第319至323頁、第363至367頁、第371至373頁),則被告周家賢、李衣軒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周家賢、李衣軒 以渠 等與被害人子○○、庚○○或癸○○成立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就被害人林昆蔚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李衣軒申設之華南帳戶內,且此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對被告李衣軒提起公訴之事實併予審理,及考量被告李衣軒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調解或賠償,致量刑過輕;另被告周家賢、陳炳欽係擔任「林發財」所屬詐欺集團收簿手,而應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竟僅論處被告周家賢、陳炳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顯有違誤,且若仍認被告周家賢、陳炳欽本案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漏未將被害人林昆蔚上述遭詐騙事實,被告周家賢、陳炳欽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害人林昆蔚遭「林發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受騙贓款匯入被告李衣軒申設之華南帳戶事實及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無從就被告3人是否另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之存立及該犯罪事實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可併予審判予以審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又被告周家賢、陳炳欽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周家賢、被告陳炳欽所為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且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已與被害人子○○、庚○○或癸○○成立和解,並非如檢察官所述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和解,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量刑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因貪圖她人提供之報酬,被告李衣軒率爾將自己申設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告周家賢除被告李衣軒交付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外,連同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一併交付被告陳炳欽轉寄他人使用,被告3人均枉顧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可能造成多數人被害,造成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重大影響,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匯入被告周家賢、李衣軒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提領一空後,將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被告3人行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壬○○等10人受騙,全部被害人損害金額合計達64萬餘元,因被告3人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數甚多,犯罪造成損害不輕,且被告陳炳欽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並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名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惡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不輕,被告李衣軒與被害人癸○○、子○○均成立和解、被告周家賢亦與被害人子○○、庚○○和解完畢,並均按和解條件分期履行,分別獲得被害人子○○、庚○○、癸○○諒解,請求對被告李衣軒、周家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及被告李衣軒有詐欺前科;被告周家賢、陳炳欽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除被告李衣軒素行難謂良好外,其餘2人素行尚可,被告周家賢、李衣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周家賢自陳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祖父母同住,目前在油漆工廠及餐廳任職,月入約4萬餘元;被告李衣軒為國中畢業,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從事團購業務,月入約4、5萬元;被告陳炳欽為大學畢業,未婚,亦無子女,從事外送工作,月入約1萬餘元等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但未具體求刑,另因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雖經檢察官移送請求併辦附表編號9、10等2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但被告李衣軒上訴後已與子○○、癸○○此2名被害人成立和解,而被告周家賢則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子○○、庚○○成立和解,被告李衣軒、周家賢有上述有利量刑之事實與原判決科刑時情狀不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家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李衣軒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陳炳欽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均諭知被告3人併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從而,被告周家賢、李衣軒所申辦供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分別係被告周家賢、李衣軒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3人固均請求就渠等所處之刑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李衣軒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目前尚在執行中,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另被告周家賢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且尚未履行與被害人子○○、庚○○之全部和解條件;被告陳炳欽則自始否認犯行,且由前開被告陳炳欽之供述,顯示被告陳炳欽犯本案犯行前,已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帳戶遭警示之情事,竟仍再犯本案,被告周家賢、陳炳欽均無悛悔實據及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容萱、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轉入或存入之帳戶證據備註1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黃宜淨 」等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後某時,透過MESSENGER與壬○○聯繫,佯稱欲購買壬○○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安全帽,但要求壬○○開立賣貨便賣場云云,旋又謊稱因金流錯誤導致無法下單,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交貨便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與壬○○聯繫,要求壬○○按指示操作以便處理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部分款項係直接提領,另部分遭轉入李衣軒國泰帳戶後再行提領)。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9,124元周家賢之郵局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9至23頁)。⑵被害人壬○○提出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43頁)。⑶被害人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使用臉書對話截圖(見警卷一第35至45頁)。⑷被害人壬○○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見證明單(見警卷一第25至31頁)。起訴及追加起訴2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許維鵬 」、「 林芮穎 」等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某時起,透過MESSENGER私訊與子○○聯繫,佯稱欲購買子○○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之幫寶適尿布,但要求子○○與金融機構服務流程合作云云,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4時10分許致電子○○,假冒為郵局專員,佯稱須按指示操作以取回款項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情形如右列所示。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49,985元周家賢之郵局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至9頁)。⑵被害人子○○提出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二第45至46頁、第50頁)。(警卷㈡第40至51頁)。⑶被害人子○○提出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帳號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手機通話紀錄(見警卷二第40至51頁)。⑷被害人子○○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26至27頁、第32至36頁、第38至39頁)。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24022號、第25454號、第27619號、第32506號移送併辦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49,986元周家賢之郵局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29,983元李衣軒之華南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19,986元(未及提領)李衣軒之華南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8,987元(部分款項係直接提領,另部分遭轉入李衣軒國泰帳戶後再行提領)周家賢之郵局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14,987元李衣軒之國泰帳戶3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致電癸○○,陸續假冒為販售姓名貼之「好滴工作室」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入帳錯誤,導致癸○○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退還款項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存入或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112年6月8日晚間7時6、7分許30,000元李衣軒之台新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19至27頁)。⑵被害人癸○○提出受騙匯款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警卷三第41至43頁)。⑶被害人癸○○提出詐騙購物網站頁面、訂單資訊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資料、手機通話紀錄(見警卷三第29至33頁)。⑷被害人 劉婉怡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49至50頁、第61至63頁、第69頁)。起訴及追加起訴112年6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30,000元112年6月8日晚間7時23分許29,985元4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RamosJake」等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後某時起,透過MESSENGER私訊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辛○○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之小錢包,但要求辛○○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云云,又謊稱無法下單,提供不實網址供辛○○與假冒為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簽署金流安全協議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49,987元李衣軒之國泰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11至15頁)。⑵被害人辛○○提出受騙匯款之郵局存摺鋒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55頁、第67至69頁)。⑶被害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見警卷四第37至53頁)。⑷被害人辛○○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29至34頁、第71至73頁)。起訴及追加起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49,981元5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起與丑○○聯繫,佯稱欲購買 鄭瑞良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之AirPodsPro充電殼,但要求丑○○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云云,又謊稱無法結帳,提供不實連結供丑○○與假冒為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以開啟網購金流服務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12,987元李衣軒之遠東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19至21頁)。⑵被害人丑○○提出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五第31至32頁)。⑶被害人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見警卷五第31至35頁)。⑷被害人丑○○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五第3頁、第37至45頁)。起訴及追加起訴6庚○○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13分許起致電庚○○,陸續假冒為販售客製化吊飾之店家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將庚○○設定為批發商,可依指示操作以便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112年6月8日晚間7時36分許31,018元李衣軒之台新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7至10頁)。⑵被害人庚○○提出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七第27至29頁)。⑶被害人庚○○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資料(見警卷七第29頁)。⑷被害人庚○○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七第19頁、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24022號、第25454號、第27619號、第32506號移送併辦及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682號移送併辦7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藍國元‧帽子」等人於112年6月8日晚間7時許起,透過MESSENGER與乙○○聯繫,佯稱欲購買乙○○販賣之帽子,但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以便下標云云,又謊稱因乙○○新開賣場無法下標,須簽署協議條例才能更新,復提供不實連結供乙○○與假冒為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誆稱須依指示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112年6月8日晚間7時47分許29,009元李衣軒之台新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9至13頁)。⑵被害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八第26頁)。⑶被害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見警卷八第25至26頁)。⑷被害人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八第19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24022號、第25454號、第27619號、第32506號移送併辦8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詹苡筠 」等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起,透過MESSENGER訊息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甲○○販賣之電腦主機,但要求甲○○使用交貨便方式交付云云,又謊稱下單失敗,提供不實連結供甲○○與假冒為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誆稱須按指示操作以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12,015元李衣軒之國泰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台新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九第20至21頁)。⑵被害人甲○○提出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九第24頁)。⑶被害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及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見警卷九第25至28頁)。⑷被害人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九第11至15頁、第18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24022號、第25454號、第27619號、第32506號移送併辦9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自稱「 黃名梁 」傳送要購買電動工具假訊息給己○○,並向己○○佯稱須以7-11賣貨便寄送,且傳送一個網路連結供己○○點擊,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己○○,向己○○佯稱:須先加入客服人員的LINE帳號,由控管中心確認金流,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3萬元李衣軒之遠東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件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一第81至85頁)。⑵被害人己○○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十一第127至129頁)。⑶被害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見警卷十一第131至139頁)。⑷被害人己○○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十一第87至93頁、第99至101頁)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682號移送併辦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2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29,760元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3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28,000元周家賢之郵局帳戶10丙○○丙○○於112年6月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咖啡機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與丙○○聯繫,誆稱有意購買咖啡機,並要求在7-11賣貨便成立賣場供其下單購買,且傳送一則網址連結給丙○○,要求丙○○點擊該網址後與7-11客服人員聯繫,嗣有假冒7-11客服人員要求丙○○提供電話、銀行帳號,訛稱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丙○○聯繫,繼之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聯繫丙○○,謊稱需要與丙○○確認身分資料及銀行存款餘額,指示丙○○操作網路銀行以符合金流保障規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許49,981元李衣軒之永豐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274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二-第7至9頁)。⑵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十二第25頁)。⑶被害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見偵卷十二第23至33頁)。⑷被害人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二第17至21頁、第39至41頁)。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