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57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英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裁定(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英風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而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羈押,並以同一事由自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嗣因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依卷附共犯之證述及扣案海洛因等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兼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刑期非短,逃亡之可能性增加,況同案其他共犯經提起公訴後,尚在另案審理中,其中有一共犯在逃經通緝未到案;又被告對於起訴事實之供述,亦與其他共犯所述之內容,有所出入,其中尚有一共犯在逃;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可認非予繼續羈押,將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㈡被告另以其現罹重病,兼以因腎結石疼痛發作,及母親體弱
多病無人照料、女兒甫分娩,需安頓家裡及母親為由,懇請准予具保云云,惟衡以被告上開主張,核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兼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以准許,併予駁回。
二、被告曾英風抗告意旨則謂:被告是否涉犯重罪,並非可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員警更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多名共犯,況同案被告大多已經坦承犯案,可認被告已無串供之必要。縱認本件仍有一共犯尚未到案,然參以同案被告及被告既均指述該未到案之共犯同有涉案,可見被告當無再與其串供之可能。此外,同案其他被告均能獲准交保,卻否准被告之具保聲請,自有偏頗。懇請併審酌被告現罹重病,有全國醫療卡可資證明,另因腎結石疼痛發作一情,亦有基隆署立醫院診療紀錄為憑,加上被告母親前因細菌感染而開刀,並在 羅東 博愛醫院住院長達五十多天之久,及女兒甫分娩,均有賴被告之看顧照護,此併有基隆長庚醫院證明、羅東博愛醫院及相關證明可參。為此,爰依法對原法院延長羈押及否准具保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羈押之裁定,並准予具保使被告得以返家照顧家人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要旨、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第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及有無預防性之事由,則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在訴訟進行中,依時程之推移,若原羈押之理由有所變更,法院自得審酌新生之事實審查,非不得變更原羈押之理由。查:
⒈本件被告曾英風與共犯 黃慶瑞 、 梁玉城 、 李文彬 、 賴柏佑 等
人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業經原法院爰引被告之自白、證人梁玉城、李文彬、 姚兆孝 等人之證述,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等件為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受重罪之宣告,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其逃亡之風險增加,難謂無逃亡之虞,原法院依宣判後之新事實,變更原羈押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其共同運輸入臺之毒品海洛因淨重更高達二四
一九.五四公克,顯見被告所涉具體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接受警詢時供出另有員警黃慶瑞、綽號「五香」之梁玉城、綽號「 阿彬 」之李文彬,及綽號「 小虎 」之賴柏佑等人共同涉案,然衡以被告前於警詢時另指稱:其係依綽號「 阿富 」之離職員警 林國仁 的指示前往接洽毒品等語,嗣又改稱:係「五香」叫伊說如果被查獲,把全部都推給「阿富」等語。惟共犯「五香」則否認有指示被告誣指「阿富」之事,且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所出用以購買毒品之金額亦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顯然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仍有隱瞞,自難認定被告已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參以共犯賴柏佑仍在通緝中而尚未到案,若被告交保在外,難認無勾串共犯賴柏佑而有使案情晦暗之虞,縱本案業經原法院於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宣判,然該案件並不因原法院之判決而當然確定在案,不排除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可見上開被告與共犯間猶存有串供可能,為保全日後之訴訟程序之後續審理或執行,對此涉犯重罪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並非僅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單一款規定作為羈押事由,自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有間,併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所稱其他共犯有准予具保云云,因羈押與否之判斷
,本應個案認定,要不因其他共犯是否停止羈押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何況,被告所指之同案被告應明哲等人,核非起訴書所指之同案被告,自與本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⒋綜據上述,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又原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因認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查:
⒈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等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雖以其現罹重病,兼以腎結石疼痛發作為由聲請具保,
並稱有全國醫療卡及基隆署立醫院診療紀錄為憑云云,然未提出任何醫院診斷資料供本院審酌,空言陳稱,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之情形。縱認被告所稱現罹疾病、腎結石疼痛發作等情屬實,亦非不得透過戒護就醫方式接受診療,亦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⒊至於被告另稱其母親前因細菌感染而開刀,並在羅東博愛醫
院住院長達五十多天之久,加上女兒甫分娩,實有賴被告之看顧照護,並指出其有基隆長庚醫院證明、羅東博愛醫院及相關證明可佐云云。惟依卷內資料觀之,事實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為據,且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本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⒋綜上,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原法院駁回聲請人具保之聲請,核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被告不服原審法院上開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
,其書狀固誤載為「準抗告」、「聲請變更審判長所為之處分」云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本院自應依抗告程序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何燕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