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147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課予義務訴訟含有撤銷訴訟之成分,同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期間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之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99年5月1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已經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陳請被告補核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經被告否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
8014798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核發原告主張之補償費金額。核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2月4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至99年4月5日(星期一)屆滿。該日適逢休假日,以次(6)日代之。原告遲至99年
4月20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示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雖原告主張於99年2月23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並提出郵局查詢單為證。然查該查詢單由安瀾橋郵局(即寄存郵局)經辦員記載郵件於99年2月23日妥投,製有妥投收據等語,係指實際交付而言,此觀該查詢單同時記載郵件於99年2月3日寄存於安瀾橋郵局等情,可以得知。訴願決定書既於99年2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起算起訴不變期間。原告主張以其實際收受日起算,並不可採。是原告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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