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飛散,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貳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和群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行經臺九線賓朗段卑南派出所前,經警攔檢認其有「設有覆蓋帆布設置,所裝載貨物為砂土及土方混合物,未能防止其飛散滲漏」之情形,遂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認為受處分人有「所載貨物滲漏」之情形,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伊受舉發時警察只問我有沒有蓋帆布,違規事實與舉發法條不符。伊裝填天然級配只裝二分之一,不會滲漏、飛散、惡臭。舉發員警沒有拍照,且之前交通法庭判不罰。為此聲明異議,原處分應撤銷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被查獲時,沒有加蓋帆布之事實,惟認為其裝載之砂石只裝二分之一,不會有飛散滲漏惡臭的現象,違規事實與舉發法條不符。且員警舉發時沒有拍照、之前案子判不罰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本案舉發之員警甲○○,於98年8月26日到庭具結陳述略以:(問:上開通知單是否是你所開立?違規事實你是如何記載的?)這是我開立的沒有錯,違規事實欄位部分,我是記載設有覆蓋帆布設置,所裝載貨物為砂土及土方混合物,未能防止其飛散、滲漏。(問:當時你是否有拍照?)有的,事實上我是拍攝彩色照片,我附到我們分局的照片應該也是彩色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卷內的照片會是黑白的。…(問:照片上面有記載候車斗砂石滲漏表徵情形,到底該部車輛上面有無砂石或是水滴溢漏出來的情形?)因為據異議人駕駛車輛的時候,車斗裡面的砂石是潮濕的情形,而且當時是大熱天的中午,所以我拍攝到的是砂石、雨水所混合之後凝固的痕跡,當時沒有水滴或是砂石從異議人的車子上面漏下來。(問:你在違規事實欄位上面記載未能防止其飛散、滲漏,是否因為你根本就沒有看到有砂石飛散、滲漏的情形,所以你才寫未能防止其飛散、滲漏?)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的過程中,馬路上面砂石的飛散的情形,我沒有錄影,而且當時是我們所長丙○○所攔停下來的。所長看到之後,馬上跟我們說那邊有一台的砂石車,而且行駛的時候塵土飛揚,當時的馬路是柏油路,而且我看到的是車斗上面有砂石飛散的情形。…(問:既然當時有看到飛散的情形,直接在違規通知單裡面記載砂石飛散、滲漏的情形即可,為何要寫「設有覆蓋帆布設置……未能防止其飛散、滲漏」等字眼?)車斗裡面的砂石是濕的,但是表面是乾燥的。之所以會這樣記載,只是一種用語上面的寫法。再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本案舉發之卑南派出所所長丙○○,於98年10月1日到庭具結陳述略以:(問:98年6月30日,舉發異議人駕駛521-GP曳引車所載貨物有飛散滲漏情形之前,警方是依照何種事實,將異議人的車子攔停?)98年6月30日舉發當時,我與甲○○在卑南所前執行交通稽查,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由北往南,由初鹿往臺東方向行進,我看到異議人車子後面有塵土飛揚的狀況,直覺認為異議人的車子載運砂石未覆蓋,我看到塵土飛揚,是從異議人的車斗上有塵土飛揚下來,並非是因為車子太重,輪子壓到地上塵土,讓道路上的塵土飛揚起來。所以我就指揮甲○○將異議人攔停下來,異議人的車子被甲○○攔下後,我有在場看甲○○開立罰單。…(問:異議人所駕車經過的臺九線,是否路面有塵土砂石,以致於任何車子經過的時候,都會有塵土飛揚的情形?)不會。舉發當時,其他車子經過時,都沒有塵土飛揚的情形,只有異議人的車子經過時,才有塵土飛揚的情形。…(問:你看到異議人車子經過時,塵土飛揚,情形為何?)從正面看過去,砂石車經過時,一片灰濛濛,如果是地面的砂石被壓到,塵土飛揚的霧濛濛的高度不會艮高,但是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經過時,其塵土飛揚的情形,霧濛濛的情形已經超過砂石車車斗的高度,所以推論該塵土應該是從砂石車的車斗飛散出來。同日員警甲○○亦到庭具結陳述略以:(問:98年6月30日12時21分,開立異議人的告發通知單之前,有無看到異議人的車之行駛在臺九線賓朗路段卑南分駐所前,有塵土飛揚的情形?)我當時站在馬路上,所長旁邊,所長告訴我,異議人的車子塵土飛揚,我立刻轉頭看,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經過,從地面到車子車斗都是一片霧濛濛,有砂石飛揚,所以才攔停。(問:開違規通知單之前,有無看到其他車子經過該路段時,也有塵土飛揚的情形?)有看到其他車子經過,但是其他車子經過時,並沒有發生塵土飛揚的情形…只有看到異議人的砂石車經過,有塵土飛揚的情形。至此,衡諸證人丙○○、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出庭具結陳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證人所證本件舉發之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且以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乃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當場舉發違規,以警員親歷無誤之認知與判斷為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攝錄影像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而本案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與異議人前案判決之自有不同,除有員警二人出庭具結陳述如上,亦有當時彩色照片3張,於卷內可稽。茲原處分機關僅憑警員所開立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設有覆蓋帆布設置,所裝載貨物為砂土及土方混合物,未能防止其飛散滲漏」之記載,進而臆測異議人有「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事實,又無法單以照片中乾涸的泥土痕跡為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所載貨物滲漏之情。是以,系爭車輛是否於上揭時地有無所載貨物滲漏情形,仍非無疑。是探求本案員警舉發當時之真意,乃針對異議人於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事實,並非如通知單之「未蓋帆布」或裁決書之「所載貨物滲漏」。故本件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證稱查獲時係見到異議人車輛有塵土飛揚之情形,並未親眼見到異議人車輛有滲漏情形,即屬有疑,此部分事實既有不明,則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認異議人有「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容有未洽。然異議人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前揭規定,如主文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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