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05號原告 祁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告 陳艷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原告貳佰柒拾伍萬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伍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75萬元之借款,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原告新臺幣275萬元之日止,按日新臺幣2,5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捨棄聲明第
2項後段利息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5萬元,經兩造同意後,約定以人
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5元之比例換算新臺幣,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75萬元。其後因被告無法如期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遂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3年3月31日前償還原告人民幣25萬元,並於103年4月30日前償還原告人民幣30萬元,且被告如未遵期清償,即應按日給付原告人民幣1,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依兩造所約定之比例換算,每日為新臺幣5,000元。
㈡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是被告除應返還原告新
臺幣275萬元之借款外,尚應依約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上開借款之日為止,按日每日新臺幣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考量本件被告目前經濟狀況欠佳,原告願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按每日新臺幣2,500元計算。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原告275萬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新臺幣275萬元,並依約按日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新臺幣275萬元之借款,併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