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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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靜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滕靜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滕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食物價值新臺幣25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食品保存期限短,縱然尚未食用完畢亦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被告滕靜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靜璇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至 羅智平 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新青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光泉黑芝麻牛乳1瓶(價值新臺幣25元),並將之藏放至裙子右側口袋內,僅拿取蔥花麵包至櫃臺結帳,隨即在店內用餐區食用麵包及飲用上開牛乳,並將用畢之麵包包裝袋、牛乳盒等垃圾交由店員丟棄,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羅智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滕靜璇於偵查中之雖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監視器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有沒有去那家超商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羅智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之行為人不論就穿著、身型、長相均與被告相符,被告空口否認云云,實難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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