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兆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兆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鄭兆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楊天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283巷之某果菜市場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並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由 李灃 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BKM-895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甲車離去。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5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灃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甲車車主楊天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7號卷第21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35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長約15公分,為鐵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且該活動扳手既能拆卸本案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活動扳手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果零售之工作、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觸媒轉換器2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現尚存在,考量該活動扳手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