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055號原告 鄧翔元 被告 王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飼養之鳥類動物自新北市○○區○○街○○○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內遷至系爭建物面向新北市○○區○○街處。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於系爭建物內飼養鳥類動物所產生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經核均屬非財產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參仟元。而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捌仟壹佰元(3,000+3,000+2,100=8,1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