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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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陳世祥 被告 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嚴雪琴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為共同住所。未料被告於103年10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為此原告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回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曾秋微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我同住,被告常外出,一下去台北,後來又說要去高雄,但不知道她去幹什麼,也沒有跟我們說,常嫌在家無聊,希望出去。被告自103年10月31日出去以後就沒有再回來,當時被告說要去台北找表哥,後來才知道被告把行李都帶走了。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再與家裡人聯絡,兩造同住期間原告及我們家人都沒有毆打或辱罵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03年8月31日入境來臺後,迄未再出境離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1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68075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3年10月31日離家出走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