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229號
原告 朱篤鍟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參酌本院調取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覆本院公文,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表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記載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