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21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蔡益安 住臺灣省屏東縣○○市○○里000鄰○○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籍設屏東縣,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