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徐世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47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民國96年7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2元,及其中新臺幣29,382元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22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五期違約金合計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2元,及其中29,382元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現金卡借款部分: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之現金卡,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依約定書第3條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依約定書第5條第3項之方式攤還,遲延期間依約定書第7條後段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依約定書第4條第1項,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於額度内陸續借款,惟自96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87,647元及按上開說明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
㈡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第15條第3項第4、5款給付違約金。惟被告至95年5月15日止,尚欠本金29,382元、利息2,852元、違約金1,500元,經扣除被告先前債務協商後所繳金額後,尚積欠29,622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29,382元及前開說明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款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35至85頁、第113至1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