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
吳岱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吳岱融係夫妻,告訴人 楊漢琳 前則與被告吳岱融為同事關係。被告張家瑋因懷疑其夫即被告吳岱融與告訴人楊漢琳發生婚外情,竟與被告吳岱融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由被告張家瑋持被告吳岱融之行動電話,以被告吳岱融申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OOOOOOOOO」,將被告吳岱融與告訴人楊漢琳間告訴人楊漢琳所發送「親親親」、「親親親親親親」、「好想你」等之對話及被告吳岱融有「親親親親親親」、「親親親親」、「親親親親親」等之對話截圖,傳送至被告吳岱融與告訴人楊漢琳共同參加之現職之公司LINE群組「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D」、「OOOOOOOOOOOOO」與之前任職之公司群組「OOOOOOOOOO」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群組內,被告吳岱融並於被告張家瑋傳送前開對話截圖至「OOOOOO處」群組後,以同一帳號傳送「上床了」等語至群組內,足以毀損告訴人楊漢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張家瑋及吳岱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