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宣告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嗣後雖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惟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及緩刑宣告均應有違誤不當之處,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同向前車動態,而貿然緊急煞停,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支付告訴人5萬元作為賠償之一部分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所提之陳報狀等件(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6至37頁;審交簡卷第3頁)在卷可查,衡酌本案之過失情節、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6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其量刑難認有何違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且亦已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允諾之期限內,給付告訴人5萬元等節,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所犯,從而可認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原審為緩刑之宣告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