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告新竹區中小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靳家齊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借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原告接獲被告銀行通知原告未按期繳納貸款利息,惟原告並
未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理由如下:1、該筆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借款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人欄內簽名並非原告之簽名,所蓋用印章亦非原告之印章。2、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列名為原告之夫 游棟 雍,然原告之夫並未簽名於契約書上,亦無與被告銀行對保情事。3、設於被告銀行原告戶名帳號:00000000000號即貸款撥款帳戶,並非原告親自辦理開戶,亦非原告簽名,且印章亦非原告所有。4、被告銀行撥款於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亦非原告取用。5、原告從未繳納本件貸款之任何利息。
(二)、此筆貸款應為訴外人 黃偉 所冒貸,黃偉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因向
原告之夫 游棟雍 稱欲出售帛琉飯店之房屋,約八十七年六月或七月間即可蓋好,屋款為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向銀行貸款,並拿出貸款申請書予原告之夫填寫原告資料,另提出銀行空白借據由原告之夫簽寫原告之名,因當時黃偉稱上開資料係徵信用,同時稱貸款非本人當場簽名對保無效,請放心等語,原告之夫不疑有詐即簽寫,嗣後黃偉並與原告之夫約定,至帛琉看房子再簽買賣契約,合約簽定後再貸款撥款,惟查迄今原告之夫仍尚未與黃偉簽定買賣契約,而帛琉飯店之房屋迄今因訴訟暫保興建,足見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游棟雍、黃偉、 張景松 ,並聲請調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原告開戶之存款印鑑卡、借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申貸一百五十萬元之消費性貸款,並提供
其個人相關資料及連帶保證人等資料送核,被告銀行受理後經授信審核程序徵信調查後認可,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當日通知請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前來對保,再予撥貸至原告在本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完成本項貸款程序。
(二)、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撥貸後,曾陸續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
在被告之其他分行(新屋、埔心、中壢、山子頂等分行)繳納貸款本息,計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五元,利息繳納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被告現已對原告之不動產採假扣押查封程序。
(三)、系爭貸款在授信審核及撥貸過程中,被告並未有何違背規定之處,原告於
對保簽章時,確實簽章於借據上,被告亦遵照該借據第九條之約定,將所撥貸款項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完成給付行為,況且原告已繳納貸款本息達九個月之久,均未有何異議,卻在被告採取保全程序之際提本訴,期能脫免債務。
(四)、原告將伊與訴外人黃偉間買賣關係,任意指摘不實之情,稱未申貸、簽章
等,均與實情有違,因於八十六年年底,黃偉欲投資長榮帛琉國際大飯店並邀請含原告在內之數位投資人分別投資購買帛琉飯店出售之飯店套房,而原告投資付款方式,除部分以現金外,其餘不足部分即本件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則向被告銀行貸款給付,而黃偉僅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請核貸,於申請伊始,即由被告職員依黃偉所遞之資料,依規定向原告辦理貸款之徵信手續,惟當被告職員向原告連絡時,均由其夫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游棟庸 接洽,因留存於被告處之資料皆載明原告之配偶為游棟庸,故被告職員不疑有他,乃直接向游棟庸查詢授信相關資料,並與之直接連繫,而本件被告銀行貸放過程中均由游棟庸與被告職員接洽,此觀游棟庸於鈞院證稱:系爭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之「甲○」簽名均係伊所簽寫等語,故原告之夫游棟庸之行為亦應構成表見代理,即令借款人非原告本人,亦已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所規定之授權人之責。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份、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鄭盛賢 。
丙、本院依職權將系爭原告銀行之借據、印鑑章、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之借款人「甲○」之簽名及蓋章與原告甲○親寫之文字、印鑑章等資料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函請鑑定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偽,及依聲請訊問證人游棟雍、黃偉、張景松。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因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人欄內簽名並非原告之簽名,所蓋用印章亦非原告之印章,又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列名為原告之夫游棟雍,然原告之夫並未簽名於契約書上,亦無與被告銀行對保情事,設於被告銀行原告戶名帳號:00000000000號即貸款撥款帳戶,並非原告親自辦理開戶,亦非原告簽名,且印章亦非原告所有,被告銀行撥款於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亦非原告取用,原告從未繳納本件貸款之任何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則以:系爭貸款在授信審核及撥貸過程中,被告並未有何違背規定之處,原告於對保簽章時,確實簽章於借據上,被告亦遵照該借據第九條之約定,將所撥貸款項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完成給付行為,況且原告已繳納貸款本息達九個月之久,均未有何異議,卻在被告採取保全程序之際提本訴,期能脫免債務,又本件被告銀行貸放過程中均由原告之夫游棟庸與被告職員接洽,且證人游棟庸亦證稱:系爭借據之「甲○」簽名係伊所簽寫等語,是原告之夫游棟庸之行為亦應構成表見代理,即令借款人非原告本人,亦已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所規定之授權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抗辯係原告向被告為系爭貸款,並提出原告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份、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影本一份等證物為證,惟原告否認之,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人欄內簽名並非原告之簽名,所蓋用印章亦非原告之印章,及被告銀行原告戶名帳號:00000000000號即貸款撥款帳戶,亦非原告親自辦理開戶,亦非原告簽名,且印章亦非原告所有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原告銀行之借據、印鑑章、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之借款人「甲○」之簽名及蓋章與原告甲○親寫之文字、印鑑章等資料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鑑定其真偽,然均無法就送鑑定之資料判斷簽名之真正,此有上開二鑑定機關之鑑定通知書及回函附卷可按,但證人即原告之夫游棟庸證稱:「::,貸款申請書及借據橫的及直的二個甲○之名字都是我寫的,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是我寫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系爭借貸非原告本人親自所為等語,尚可採信。(二)、其次,系爭借貸雖非原告本人親自所為,然原告對於其夫游棟庸於系爭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上代為簽名之事實,並未主張其夫係無權代理或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係主張受訴外人黃偉之詐欺始在其上簽名,並謂係黃偉拿出貸款申請書予原告之夫填寫原告資料,另提出銀行空白借據由原告之夫簽寫原告之名,因當時黃偉稱上開資料係徵信用,同時稱貸款非本人當場簽名對保無效,請放心等語,原告之夫不疑有詐即簽寫云云,惟查:原告之夫游棟雍係桃園縣楊梅鎮青山社區複式童軍團之主任委員,亦曾競選楊梅鎮青山里之里長,此有上開童軍團之第一屆第二次家長大會紀錄一紙及競選名片一張附卷可按,足見原告之夫游棟雍應係一相當具有社會常識及判斷力之人士,豈會任意在一份銀行之空白借據上簽名且不擔心會遭人於借據上無限制地填載借款金額之理?且被告銀行通常之信用消費貸款亦須經嚴格之授信及對保審核過程,依常理亦不可能僅出具一空白借據而欲貸款人於其上簽名,是原告主張其夫游棟雍係受訴外人黃偉之詐欺始在系爭借據等文件上簽名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一般銀行核撥貸款均須由貸款人開立帳戶再將貸款撥入貸款人之帳戶內,現原告之夫既欲向被告銀行貸款,已如前述,卻又主張未在被告銀行開立原告戶名帳號:00000000000號之貸款撥款帳戶,則被告將如何撥入貸款,且原告又將如何取得貸款,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亦不足採。況且證人黃偉到庭證稱:「我有帶銀行人員到原告家對保,但原告不在,就轉到連帶保證人張景松家,對保張景松時我有在場,後來我有到原告那拿一些文件給被告。」、「問:原告有告訴你借錢用途?答:有聊一下。」、「原告買帛琉飯店的套房,如何轉帳要問銀行承辦人員,::貸得一百五十萬元據我所知後來有匯到帛琉公司,而我負責部分是帶銀行人員去找貸款人員。」、「問:甲○之貸款申請書內容是你填寫嗎?答:沒有,只有張景松是我填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對於本件向被告銀行貸款及貸款之用途等情均應知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夫游棟庸於系爭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上代為簽名之事實,既未主張其夫係無權代理或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原告所主張其夫係受訴外人黃偉之詐欺始在其上簽名云云,亦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證人黃偉之證詞亦證明原告對於本件向被告銀行貸款及貸款之用途等情均應知悉,是且姑不論證人游棟雍究係以其妻即原告之名義向被告銀行貸款,以供其自已使用系爭貸款,抑或果真係代理原告向被告貸款,均應可認定原告有授權其夫游棟庸代理與被告簽訂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契約之事實。(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認定原告有授權其夫游棟庸代理與被告簽訂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銀行又在授信審核程序經徵信調查認可後,將系爭一百五十萬元貸款撥貸至原告在被告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完成本項貸款程序,此並有被告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一份、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已完成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方所應履行之作為義務,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貸款理應由原告所領取,係屬常態,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被訴外人黃偉所冒貸領取,則原告主張遭人冒貸領取,即屬變態之事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本件原告對於其夫游棟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應認定有授權代理之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之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係屬於信用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抵押物供擔保,不須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評估抵押物等程序,故被告銀行即於簽訂借貸契約當日將貸款撥入原告之帳戶內,設若原告果真未領取系爭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則原告或其配偶即證人游棟庸豈有遲至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提起本訴之前從未向被告銀行查詢渠等所申貸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何以遲未撥貸之理?2、證人黃偉已到庭證稱:伊並無冒貸之情事,且本件貸款係原告欲投資帛琉飯店套房而向被告銀行申請貸款,伊僅負責帶銀行人員去找貸款人等語,亦如前述,是尚難認證人黃偉有如原告所指之冒貸情事,況且若證人黃偉有冒貸情事,原告何以迄今從未對證人黃偉提起冒貸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3、被告抗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撥貸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曾陸續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在被告之其他分行(新屋、埔心、中壢、山子頂等分行)繳納貸款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計約二十餘萬元,被告並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影本等為證,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是設若證人黃偉果真有冒貸情事,又豈會代替原告繳納高達二十餘萬元之貸款本息且長達九個月之久之理?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係遭訴外人黃偉所冒貸領取之變態事實,既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借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