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2月9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以「有事實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方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抗告人係因公司聚餐經同事強力要約,乃於緩刑期內飲酒,豈知返家途中因前車酒醉駕駛緊急煞車,以致追撞。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賠償對方損害以致一貧如洗,如再撤銷緩刑發監執行,家中外籍妻子及子女將無以維持生活,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95年6月1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97年10月22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間故意屢再犯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該判決於95年6月16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22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核其前後二案所為,均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具體危害。抗告人於前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受緩刑宣告後,猶飲酒而騎乘機車於道路,顯見受刑人公共危險犯罪情節重大,而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審裁量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表示如撤銷緩刑發監執行,將使家中外籍妻子及子女無以維持生活,並卷附清寒證明書1份,惟並未就原審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提出具體指摘,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綜上,抗告人所為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