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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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所載「刑案現場照片」,應予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8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張馨方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發票10張,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中獎,且係購買物品之憑證而屬價值低微,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告黃國松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員工張馨方放置於店內架子與架子中間之桌子夾縫中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800元及發票10張,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張馨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松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先辯稱:伊當日是將機車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但忘記友人姓名,也不知道電話云云,復又辯稱:伊當日正好有去家樂福購物云云,基上以觀,被告辯詞反覆矛盾,其所辯已難採信,佐以本件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馨方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可資佐證,更顯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1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1月26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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