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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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告 李祖文 被告 范翔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區,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另一帳號不詳之玉山銀行商業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均交予訴外人 彭賢坤 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9日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2號卷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之2,000,000元,係匯入被告所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為使用,於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依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匯入後再提領轉交他人,對此轉帳、提領款之行為會提高警覺。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2,000,000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