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第4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第5行起補充「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 西莎 牛肉及肝口味寵物食品3個及Panasonic相機鋰電池2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被告彭家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00區00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待售之西莎牛肉及肝口味寵物食品3個及Panasonic相機鋰電池2個(總計價值新臺幣440元,均已發還),得手未結帳即迅速逃逸,惟步行至隔鄰建物前,為該店副店長 楊欣穎 發覺而追躡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欣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