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浩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6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邱浩銓(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為附表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其餘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參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同意定刑、請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原審聲字卷附訊問筆錄),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均為詐欺罪質之犯行(共5罪),並參佐抗告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分別於109年7月23日、109年7月27日所犯,係屬同一犯意為之,雖新法已修法為一罪一罰,然裁量權仍屬法官之職權,裁量法則無正確之標準。抗告人請求鈞院審酌抗告人少不經事、社會歷練不足,因而受誘惑而犯罪,然抗告人亦深懷悛悔之意於監所服刑悔改,懇請鈞院法外開恩,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俾抗告人早日服完刑期,重新回歸社會及家庭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其餘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表示同意定刑、請從輕定刑之意見(見聲字卷附訊問筆錄),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據上:
1.附表所示之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2.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就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衡量,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未再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其犯後深具悔意希望早日服完刑重返社會等節,要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是否適法之判斷無關,自無可採。
㈡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5分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15分至20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0年2月10日編號45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30日下午12時50分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5日11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2月10日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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