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5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提出本件債務人 陳少禹 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發函通知債務人陳少禹之繼承人陳述意見。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限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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