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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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五三公克,含外包裝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證據(三)第一列「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更正為「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佳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11公克,驗餘淨重0.1253公克)及殘渣袋1個,雖非屬於被告,然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第20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及上開殘渣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被告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區工五路11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511號房,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11公克)、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佳倫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