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晏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貼補家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交付,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轉交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底、7月初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該人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該人取得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所載人頭帳戶,再轉至合庫帳戶內(均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乙○○再依該人指示,分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再分別交予不詳之人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因為家中需要錢,就在網路上找打工之訊息,後來就有人跟我說他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並提領,他們會再派人來跟我收,我每領取100,000元就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我就用通訊軟體將我的合庫帳戶帳號給對方,他再通知我去領錢,我領完錢後都是去神農路的超商交給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他再從中拿一部分的錢給我當酬勞,我本來有覺得這工作怪怪的,不想去做,但因為需要錢,也認為自己不會這麼倒楣,所以還是去做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0至11頁、少連偵卷第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足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已能認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給不認識之人,便可每領取100,000元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節,並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與薪資報酬,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貪圖與其工作內容、責任均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不顧將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再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將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僅憑主觀上認為自己不會這麼倒楣此一不切實際幻想,刻意忽視相關風險,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1之贓款,係由吳姓少年在各帳戶間進行轉帳乙情,然吳姓少年於警詢時已證稱其不知為何有人以其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登入 王仁明 臺銀帳戶及 郭懿萱 中信帳戶進行轉帳(見警一卷第17頁),審諸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吳姓少年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該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檢察官同未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事,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僅屬單純誤載,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編號2分次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前述2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家用,即貪圖高額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人受有附表所載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犯行,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編號2之丙○○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往後如繼續依約履行,丙○○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編號1之告訴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然已表明不需安排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同有電話紀錄可憑,被告則表明願意賠償,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告訴人之損害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得之不法報酬同非甚鉅,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入2萬餘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雖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且係與相同共犯所為,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同,合計詐取之金額更達850,000元,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影響程度俱非輕微,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編號2被害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僅因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穩定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又
主文雖將沒收記載於緩刑之前,但此僅為求記載簡便,緩刑之效力依法不及於此部分沒收諭知,自屬當然。
四、沒收
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分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及4,000元,雖編號2部分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60,000元,而毋庸再沒收犯罪所得,但編號1部分於本案判決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供收取贓款,並代為領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後被告於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被告應履行向丙○○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宣示判決前已給付 陸萬 元〕。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提款情形和解情形證據出處主文有無告訴1甲○○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下旬以暱稱「 鍾國忠 」、「Celia」等,向甲○○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0時25分、10時31分許,各轉帳50,000元至王仁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32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850,121元至郭懿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繼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33分許,將其中449,500元,轉至合庫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9分許,臨櫃提領445,000元,再於同日不詳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便利商店,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1,000元報酬。未達成調解1、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9至22頁)。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23至36頁)。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7頁)。4、王仁明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0頁)。5、郭懿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至8頁)。6、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至2頁)。7、被告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頁)。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據告訴2丙○○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初以暱稱「 林若薇 」,向丙○○佯稱可帶領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750,000元至 黃洪令 鏵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4分許,將750,286元轉至 何晉緯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繼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5分許,將其中521,700元轉至合庫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35分、36分許,合計臨櫃提領516,000元,再於同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便利商店,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4,000元報酬。調解條件與履行情形如附件所示1、丙○○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6至47頁)。2、 黃洪令鏵 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8至22頁)。3、何晉緯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9至40頁)。4、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49至52頁)。5、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3至60頁)。6、黃洪令鏵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5至69頁)。7、何晉緯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至72頁)。8、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4至75頁)。9、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4頁)。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