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機車毀損照片」前補充「現場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孫偉勝
存有嫌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持利器割壞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坐墊及輪胎,並破壞鑰匙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利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32號被告黃士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瑋與孫偉勝為前同事關係,因雙方存有嫌隙,黃士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凌晨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00號對面,持利器割壞孫偉勝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前後輪胎,並破壞鑰匙孔等處,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孫偉勝。
二、案經孫偉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偉勝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機車毀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去回路線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上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機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難認被告除毀損機車外,尚有何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為具體之惡害通知,難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棄損壞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思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