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朝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朝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期日為民國106年6月1日,而附表編號1之罪係被告於該期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6年8月2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書狀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8日│106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署106年度偵字第7808│││79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19│106年度易字第34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26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19│106年度易字第341號││││號│││├────┼──────────┼──────────┤││判決│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